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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意见:比特币可能成为欺诈犯罪的目标

苹果版imtoken钱包官网 2023-04-11 05:34:41

在之前的文章中,链法分析了盗窃比特币是否构成盗窃罪。 链法研究|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 虽然本文提到的案件发生在9月4日公告(链法研究|被曲解的9月4日公告)之前,但法院对“比特币财产属性”和“其价值确定方式”的看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值。

案例信息: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6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行终573号

o1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比特币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产,比特币可以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理由如下:

1、虽然比特币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在现实生活中,它具有普适性和一次性性,可以公开交易,流通性强。 也可通过专业交易平台变现,资产价值高。 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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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和游戏装备。 虽然目前最高法院关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但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解决游戏币存在的小规模问题。范围(仅限于游戏内)、价格等。难以确定等,但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 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在使用范围、受众、可交易性、价值确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

3、我国虽然强调比特币的管控和风险防范,但并未禁止。 新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虽然没有细则,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概念。 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上诉人从中获得的巨大利益来看,认定比特币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都是符合常识的。

连锁法

1、关于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投资比特币起诉案例,在链律团队代理的国内首例比特币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说理中指出,比特币作为财产需要具备的价值、稀缺性和可控性,权利的客体。 财产,应确定其虚拟财产属性。

首先,比特币具有经济或财产价值。 比特币通过“矿工”和“挖矿”的过程以及劳动产品的获取,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交易和生成。 ,对应持有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比特币具有财产稀缺性,总量恒定在2100万枚,供应量有限。 作为资源获取难度大,不能随意获取;

最后,比特币具有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控性。 作为财产,它具有明确的边界和内容,可以转让和分割。 它的持有者可以拥有、使用比特币并从中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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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资产有很大区别。 后者可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进行规范。 除了在适用范围、受众、可交易性、价值确定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外,比特币在去中心化和使用方式上也与游戏币存在明显差异。

3. 即使在 9 月 4 日公告之后,比特币也没有被禁止。 另外,从效力来看,《9月4日公告》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也不是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 ). 否认相关比特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o2 案例简介

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裴某用笔记本电脑上网,在网上购买了域名为“Bitcoin.cc”的网站,创建了一个以投资比特币为内容的论坛,并使用了“铲子”这个昵称. “铲子”的QQ在部分比特币QQ群中发布广告,谎称该网站对存入比特币有丰厚的利息和奖励,以吸引他人向该网站转入比特币。

随后,裴某联系了受害人朱某,受害人在2014年8月3日按照“铲屎”的指引,联系了“Bitcoin.cc”网站的充值客服QQ(该客服QQ也是裴某操作的)。 随后,在2014年8月3日至10日期间,共向该客服提供的比特币网站转账约183.8个比特币(约合66810.134元人民币),并向裴某转账1万元。 骗取678100134元。

同时,裴某用同样的方法骗取受害人孙某9.47个比特币(约合34243.52元)。 得手后,裴某于2014年8月10日删除了网站源代码,将网址转移到自己在百度网盘上编辑的公告文档页面,公告网站被攻击,网站内比特币被盗。 如果被盗则无法找回。 随后,裴某将被骗的比特币转移至多个网站,将其全部转入其在比特币交易网站的账户,将比特币全部卖出,并提取至绑定的银行卡中备用。 各种目的的消费,基本都花完了。

一审法院认定裴思远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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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3 检察院的观点

1、一审判决认定裴某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裴先生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投资比特币起诉案例,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其他财产”的规定,属于诈骗罪“公私财产”范畴。不超过人们预测的可能性,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具有证据资格,应当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

o4 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1、比特币在法律属性上应被认定为财产。

1. 比特币有价值。 在现实生活中,比特币作为一种具有巨大价值的财产早已存在。 有人提供“矿机”,有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比特币“挖矿”,有人搭建交易平台,有人从事交易等; 不被公众认可为其原始物理属性的数据,而是被追捧为财富。 无论从公开市场交易的角度,还是从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所得来看,比特币无疑都具有较高的价值。

2. 比特币可以被公众控制和公开交易。 目前国际国内都有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普通大众都可以持有比特币参与交易。 在本案中,上诉人最终通过国内外交易平台将比特币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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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虽然国家强调对比特币交易的管控和风险防范,但并不禁止。 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和游戏装备。 两者在存在范围、价值确定、人群接触、可交易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无论从生活实践的角度,还是上诉人在本案中获得的巨大利益,认定比特币为财产都是常识。

综上,上诉人、辩护人关于比特币不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比特币价值的认定。

事发后,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0日批复比特币价格。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 经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审核,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撤销对涉及比特币的房产参考价的核查(案发日期2014年8月10日),并在当天重新批准了比特币的价格。

本院认为,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出具,依据充分,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采纳;

核准的价格也与上诉人口供所取得的实际价格基本一致,均超出了诈骗罪的极其巨额标准。 上诉人、辩护人对此仍存在异议,所提出的有关意见的依据和必要性不足,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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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5个案审查

根据我国刑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美好的;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是定罪的关键。 “比特币”的价值是量刑的关键。

在上面的判断中:

首先,法院认定比特币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定义。 例如,张明凯教授认为,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应该具备三个特征,即可管理性、可转让性和价值性,而比特币无疑具备这三点。

其次,比特币的价值是通过合法的价格评估机构来确定的。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量刑的关键是涉案财产的价值,比如按照北京的规定,诈骗金额最大的是5000元,巨额的是10万元。 在此情况下,在对涉案比特币进行定价时,时间上以“事发当日”的价格为准。

可以说,这样的案件既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有效地惩治了犯罪行为,为今后涉及比特币的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借鉴。

在我们之前的文章(链法研究|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中,我们曾强调:在骗取比特币的案件中,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比特币,因为行为人没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又如,作案者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比特币所有者将比特币转入作案者账户。 由于行为人也没有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本文所涉及的判例却避免了这种情况。